妨害秘密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簡-3729-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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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郁璋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蘋果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郁璋為按摩師,基於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2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永健足底養生會館」第3間包廂內,未經謝○○(年籍資料詳卷)同意,趁謝○○進入第2間包廂更衣時,以其所有蘋果牌行動電話開啟錄影模式,再將手機放在在該處包廂隔間下方縫隙拍攝,而無故攝錄謝○○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郁璋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之指述。  ㈢證人呂和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現場相片數張、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相片數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其個人私慾, 即率爾為竊錄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雖係供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謝○○ 身體隱私部位所使用,然警方已於警局在被告、告訴人謝○○面前將竊錄之影像刪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頁8),並有員警勘查上開手機相簿之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警卷頁33、35),足見被告竊錄之影像已不存在,故上開手機已難認係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或物品,無從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蘋果智慧型手機既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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