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DM-113-簡-3730-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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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雄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犯罪工具 ,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與「陳弘宇」至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隨即交付「陳弘宇」轉交詐欺犯罪組織使用,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於同年10月22日6時42分許,發送載有「和泰POINTS帳戶累積的點數8869即將到期,商城有好禮限時兌換,附上http://ho-yc.cc網址」內容之簡訊予李承志,使之因此陷於錯誤並輸入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消費,隨後於同日18時9分許,經銀行通知遭盜刷新臺幣(下同)157,742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俊雄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承志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李承志提供釣魚簡訊 截圖2張。  ㈢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申請書、通聯調閱單、永豐銀行信 用卡出帳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行動電話門號 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之款項,金額非微,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行之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200元一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是上開2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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