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DM-113-簡-3734-202410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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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一時方便,竊取 他人財物,致他人受有損害,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壹頂,核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01號 被 告 陳成 年籍資料同上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4日0時58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大同一路與瑞源路口之「TIMES停車場」前的停車格,徒手竊取莊子妮停放在該處機車後照鏡上附掛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莊子妮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莊子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成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拿取安全帽1頂,惟辯稱:我認錯車拿錯安全帽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莊子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安全帽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遭竊安全帽照片、本署勘驗筆錄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