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簡-3736-202411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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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發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6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振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振發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下午8時許,騎乘201-LZY號機車 至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1樓夾娃娃機店後,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余恩兆擺放在夾娃娃機店內機台上之摸彩戳洞板戳破,並徒手推拉木板門擋,致令該戳戳樂喪失把玩之功能,該木板門擋之腳架也因而斷裂,足以生損害於余恩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振發之自白。 ㈡告訴人余恩兆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洪國勝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照片5紙。 ㈤車籍詳細資料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財物,顯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 誠屬不該;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