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DM-113-簡-3738-202410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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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3 、7263、94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博犯竊盜罪,共參罪,依序各處拘役伍拾日、肆拾日、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香爐、進香爐各壹個、電線壹袋、手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莊和雄、李凡宙、蘇尹俞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主香爐壹個、進香 爐壹個、電線壹袋、手機壹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因沒收已非從刑性質,以上被告竊得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單獨合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3號 113年度偵字第7263號 113年度偵字第9439號 被 告 陳俊博 年籍資料同上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博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1月24日12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徒手竊取莊和雄放置於其所管理南聖宮內供桌上之主香爐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進香爐1個(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變賣得款花用。嗣莊和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於112年12月25日11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李凡宙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電線1袋(價值5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變賣得款花用。嗣李凡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三)於113年1月28日13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前,徒手竊取蘇尹俞放置於攤位上之手機1臺(價值9,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變賣得款花用。嗣蘇尹俞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李凡宙及蘇尹俞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博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邱沛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凡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蘇尹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事實。 5 ⑴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1張 ⑵監視錄影畫面4張 ⑶監視錄影畫面4張 分別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