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DM-113-簡-3740-202412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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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祖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76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 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谷祖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谷祖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徒手掰開機車前 車殼後拉扯內部線路之方式,致告訴人余珮玲所有之機車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毀損結果,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詳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卷附警詢筆錄)、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68號 被 告 谷祖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祖斌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1時14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成 功二路與新光路口路邊機車停車格,見余珮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掰開機車前車殼後拉扯內部之線路,致令上開機車前檔板中央護蓋、前內箱小飾蓋受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余珮玲。嗣余珮玲發覺上開機車遭毀損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珮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谷祖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毀壞告訴人上開機車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余珮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冠通車業行維修收據1紙。 證明告訴人之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人毀壞之事實。 3 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