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M-113-簡-3742-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京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347號、113年度偵字第2575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京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黃京蘭辯解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黃京蘭固坦承收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民事通 常保護令,以及各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各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舉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辯稱:我現在生活沒生活費,我跟甲○○討,他又不肯,我一氣之下台拿廚房櫥櫃下的菜刀要殺他(警一卷第3頁)、我沒有涉犯家暴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云云(見偵一卷第12頁);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則辯稱:搖控器不是丟告訴人甲○○,我丟地上,東西也摔地上,我認為沒有違反保護令(見偵二卷第10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各為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㈠、㈡所示舉措,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蒐證照片、手機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所坦認收受並知悉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乙節,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5頁),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經查,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告持菜刀對告訴人甲○○作勢揮砍之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此舉顯有對告訴人施加生命、身體上惡害之意思,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事後亦向警察機關報案,並稱伊覺得心生畏懼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參警一卷第5頁),足認被告上開持菜刀作勢揮砍之行為,確屬恐嚇無訛。  ㈢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參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警二卷第33頁),被告拿起桌上搖控器,朝告訴人丟擲,且告訴人有閃躲之動作,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且由卷附現場照片(警二卷第37頁右下)觀之,該遙控器已因被告之丟擲而使該遙控器碎裂(警二卷第39頁右下),可見被告丟擲力道非輕,則告訴人聽聞或目睹被告丟擲上開物品後受有精神上恐懼,顯與常情事理相合,堪予採信。  ㈣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由法院核發及裁定確定後,形式上已具 備強制力及執行力,故當事人均需遵守,不得恣意違反,且被告既就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於附件所示時間、地點,為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客觀舉措,主觀上確均有違反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甚明。  ㈤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洵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之範疇。本件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之下,心中均不免會感到不快,足認被告上開舉動已足使告訴人精神、心理上產生不快之感受,惟應尚未達使其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  ㈡是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加以,被告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時,均已滿80歲(觀之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明),本院審酌其年事已高及整體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方式違反保護令,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又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藐視國家司法公權力,且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行為自有不當;且其於犯後均否認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至未扣案之菜刀1把雖供被告犯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用之物 ,惟無證據證明該菜刀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53號   被   告 黃京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京蘭與甲○○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京蘭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時間為2年。黃京蘭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後,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ㄧ)於113年8月7日12時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住處,因索討生活費等問題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菜刀對甲○○作勢揮砍,使甲○○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悉上情;(二)於113年8月11日23時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因索討金錢等問題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摔家中隔熱墊等物品,並手持遙控器丟擲甲○○,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京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 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蒐證照片、手機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等。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ㄧ)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