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M-113-簡-3743-202410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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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林玥彤,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致調解未成立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曾有傷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71號 被 告 趙俊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俊傑於民國113年3月3日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0號之「PS酒吧」飲酒,因細故與客人林玥彤、莊佳豪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玥彤、莊佳豪(趙俊傑傷害莊佳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林玥彤受有頭部挫傷、左眼眶下擦傷、左手挫擦傷、右手及右臀挫傷等傷害。嗣經林玥彤、莊佳豪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玥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俊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玥彤、證人莊佳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