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DM-113-簡-3744-202410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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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晉毅 潘祐申 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晉毅共同犯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潘祐申共同犯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趙晉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金」之成年男子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甲男,基於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之犯意聯絡,先由「阿金」提供甲男合成照片檔案給趙晉毅,續由趙晉毅在某照相館將檔案沖印成照片後,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3時許,將甲男合成照片交付不知情之誠悅旅行社以供代辦護照申請,誠悅旅行社員工遂以趙晉毅名義填寫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下稱護照申請書),並於護照申請書及委任書「照片浮貼處」欄位均黏貼甲男合成照片,隨即於112年9月28日某時再委由不知情之昀峰旅行社代辦護照申請送件,趙晉毅、「阿金」及甲男即以上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冒用甲男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 ㈡潘祐申、「阿金」及甲男基於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之犯 意聯絡,先由「阿金」提供甲男合成照片給潘祐申,續由潘祐申於112年9月18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填寫護照申請書及簡式護照資料表,並在該等資料「照片浮貼處」欄位,均黏貼甲男合成照片而冒用甲男身分提出護照申請。 二、證據: ㈠護照申請書、委任書、簡式護照資料表、照片比對系統之比 對結果資料。 ㈡被告趙晉毅、潘祐申之自白。 三、核被告趙晉毅、潘祐申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30條第4款 之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罪。又被告趙晉毅、潘祐申各自與「阿金」及甲男,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趙晉毅、「阿金」及甲男係利用不知情之誠悅、昀峰旅行社員工代辦護照申請,以遂行其等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趙晉毅、潘祐申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冒用甲男身 分而提出護照申請,損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2人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分擔,幸為外交部承辦人員察覺有異,致護照尚未申辦成功即遭查獲,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2人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 ㈠被告2人冒用身分申請護照時所呈遞之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委任書等文件(見偵卷第21、23、111、112頁,上均黏貼甲男合成照片各1張)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因申請護照而交付予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已非屬被告2人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㈡又被告2人均供稱:如果申辦護照成功可以拿取新臺幣5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14、136頁),惟被告2人之申請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察覺有異而未能申辦成功業如上述,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而獲得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就其2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3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 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 &MMMM; &MMMM; 申請。 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 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 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