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簡-3745-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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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全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蘇建全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蘇建全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告訴人 有撫摸我生殖器等語(見警卷第4頁)。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復有告訴人與證人阮○○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且審酌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素無恩怨,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告訴人應不會有隨意誣指他人之理,是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較堪採信。被告確實有意圖性騷擾,而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觸摸其胸部之犯行,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條文之當然解釋。查本件被告趁告訴人不及抗拒,先後徒手觸摸告訴人之大腿、拉扯告訴人裙子、強行親吻其臉頰等,均屬偷襲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且足以引起告訴人之嫌惡感,而俱屬性騷擾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又被告先後觸碰告訴人手大腿、拉扯告訴人裙子、強行親吻其臉頰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性騷擾防 治法案件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悟改過,未思予兩性應有之尊重,僅為逞一己私慾,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體隱私處,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之感受,亦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分;並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事後未有任何損害賠償或道歉之舉,以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42號 被 告 蘇建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全於民國113年3月7日22時45分許,至址設高雄市三民 區美容養生館(詳細店名、地址詳卷,下稱養生館)消費,由告訴人AV000-H11309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其提供按摩服務。詎蘇建全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A女替其服務過程中,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伸至A女裙底環抱A女之大腿、拉扯A女裙子,並強行親吻其臉頰,而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V000-H113096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建全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V000-H113096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養生館經理張○○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四)證人即養生館負責人阮○○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五)告訴人與證人阮○○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