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DM-113-簡-3746-202412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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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樹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樹忠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樹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未遂犯,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共2罪)、4月(共3罪)、5月(共5罪)、6月(共7罪),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2縮短刑期日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竊盜罪,本次又係竊盜,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著手欲竊取被害人陳忠羿之財物,所為實屬不當;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竊盜未遂而未造成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害;復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侵占、詐欺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58號 被 告 李樹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樹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 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9日19時30分許,因見陳忠羿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機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鎖,竟徒手開啟該車車廂翻搜財物,惟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適於同日19時32分許,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見李樹忠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樹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忠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及密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類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