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DM-113-簡-3752-20241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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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ITRI NURKATRIANA(中文姓名:安娜,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ITRI NURKATRIANA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FITRI NURKATRIAN A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FITRI NURKATRIANA於警詢之供述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FITRI NURKATRIANA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與「IDALIA」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得利之行為,惟尚未獲取利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出借健保卡予他人 就醫,若使他人順利以詐術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足生損害於醫療紀錄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在我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審酌被告於我國居留期間,尚查無其他危害不法行為,且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如前述,足見其已有悔悟之意,茲念被告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34號 被 告 FITRI NURKATRIANA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ITRI NURKATRIANA(中文譯名:安娜)與IDALIA(中文譯 名:艾達莉亞,另行通緝)均係印尼籍移工,在台期間因友人介紹而相互認識,渠等均明知未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無使用全民健保及享有保險醫療費用給付之資格,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7日8時2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內,由IDALIA徵得FITRI NURKATRIANA同意而借得FITRI NURKATRIANA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後,由IDALIA持FITRI NURKATRIANA之健保卡並佯稱為FITRI NURKATRIANA本人而向小港醫院掛號住院,使小港醫院不知情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IDALIA確為FITRI NURKATRIANA本人而提供醫療服務。幸因小港醫院人員事後察覺有異,通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人員到場確認並發現上開冒用情形,小港醫院始未以該不實之就診資料,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醫療費用給付,渠等方未詐得免於支付醫事服務費用之利益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ITRI NURKATRIANA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IDALIA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書函、小港醫院急/住病摘查詢畫面截圖、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FITRI NURKATRIANA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IDALIA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FITRI NURKATRIANA於上開時間、地點 提供健保卡予同案被告IDALIA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然查,經去函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詢問本件同案被告IDALIA持被告之健保卡掛號、繳費等經過,該隊函覆略以:IDALIA原於113年2月15日、16日因欲生產,遂前往小港醫院掛急診,當時其並未告知院方基本資料,後於2月17日持用FITRI NURKATRIANA之健保卡向該院掛號住院,由院方連同前2日於掛號系統登入FITRI NURKATRIANA之資料,同日院方發覺有亦,遂通報本隊到場協助確認,後院方便回溯取消上開3日冒名使用健保卡之紀錄等節,有該隊113年9月2日函覆暨所附資料為佐,而卷內也無同案被告IDALIA偽簽被告姓名等資料之相關文書資料。據此,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IDALIA是否確有偽造、變造何等文書之犯行,尚非無疑,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