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DM-113-簡-3754-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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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376號、113年度偵字第2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瑞誠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何明都、劉志峯領回,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7頁、偵二卷第4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相隔時間非長、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腳踏車各1輛,均屬被告 犯罪所得,然均已分別發還何明都、劉志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76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52號   被   告 邱瑞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誠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下午3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前,見何明都所有並停放在騎樓之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何明都之上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供為代步之用。嗣何明都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悉上情,並於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站西路口人行道旁尋獲該車(業已發還何明都具領保管)。 二、邱瑞誠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上午11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鳳 山區錦田路與五甲二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旁,見劉志峯所有並停放在路旁之「伯朗士」牌登山腳踏車未上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劉志峯之腳踏車1部(價值2000元),得手後供為代步之用。嗣劉志峯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悉上情,並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尋獲該車(業已發還劉志峯具領保管)。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22376號):  ⑴被告邱瑞誠警詢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何明都警詢證述。  ⑶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  ⑷尋獲車輛現場照片1張。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22952號):  ⑴被告邱瑞誠警詢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劉志峯警詢證述。  ⑶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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