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DM-113-簡-3755-20241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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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純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純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壹部、鑰匙壹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純正(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雖於聲請意旨中敘明以「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773號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資料表」資為被告構成累犯之證明,惟卷內除「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外,別無上開檢察官所指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乃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由檢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等,而尚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之整體訴訟客觀情節而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狀況迥異。是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竊取物品價值、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MFR-6823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鑰匙1串,核屬其 本案犯罪所得,經查獲扣押中,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至13頁)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59號 被 告 朱純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純正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有期徒刑17次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9日下午2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0號前,見李復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鑰匙啟動電門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嗣李復國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追查,於同日下午7時15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朱純正欲騎乘前開機車離去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1部與鑰匙1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純正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復國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現場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73號刑事裁定、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