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DM-113-簡-3756-20241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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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乙○○辯解理由,除犯罪事實 欄第13至14行「告訴人」更正為「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所表彰之 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79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兄妹,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 成員關係。乙○○因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9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於甲○○及其家庭成員林郁涵、林雨萱、林彥豪、林黃玉利、陳鵬旭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及其家庭成員林郁涵、林雨萱、林彥豪、林黃玉利、陳鵬旭為騷擾行為,應遠離甲○○住居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乙○○明知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於113年4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因甲○○勸誡勿飲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右肩與手臂,再持椅子朝甲○○丟擲,並和甲○○拉扯,致甲○○受有右肘-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及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甲○○,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諭知事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乙○○警詢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 ㈢證人即當日在場之陳鵬旭於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㈣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 。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5月26日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1張。 ㈥葉旭謨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 二、被告雖辯稱未毆打告訴人,亦未辱罵告訴人,惟上揭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及目擊證人陳鵬旭證述明確,復有葉旭謨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佐,參以告訴人係被告之妹,基於手足之情,趁閒暇時前往被告居所,為被告整理環境整潔,對被告應無惡意誣陷之可能,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乙節,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傷害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違反保護令罪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