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DM-113-簡-3757-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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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財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刑案陳報單」,並補充不採被告林偉財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林偉財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因為 我之前賺錢有拿一些錢給我母親,我是要拿回那些錢,並不是跟她要錢騷擾她云云。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前往告訴人即其母潘○蓁住處討要金錢而發生爭執,被告對其大小聲,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畏懼不安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且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仍持續對告訴人大小聲,此有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刑案陳報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41頁),足認被告確實有為前揭舉動。又被告於112年1月6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0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應於112年2月28日下午6時前遷出潘○蓁之住所(高雄市○○區○○路○巷○之○號),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於112年1月14日經警告知上情乙節,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0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卷第23至25、27頁)附卷可佐。是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可採。至被告雖辯稱係因為取回之前交給告訴人之金錢云云,僅屬其犯罪動機,與犯罪故意之認定不同,自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 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不思及此,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率以附件所載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潘○蓁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由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17號   被   告 林偉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財與潘○蓁為母子,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林偉財因曾對潘○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04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林偉財不得對於潘○蓁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潘○蓁為騷擾之行為,應於112年2月28日下午6時前遷出潘○蓁之住所(高雄市○○區○○路○巷○之○號),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林偉財明知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下午10時30分許,至潘○蓁位於高雄市○○區○○巷○之○號住所,向潘○蓁索討金錢,並對潘○蓁大呼小叫,以此方式騷擾潘○蓁,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事項。 二、案經潘○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偉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潘○蓁警詢證述。㈢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家護字第20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㈣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㈤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 二、被告雖否認騷擾告訴人,然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有向告訴人索 要金錢、與告訴人互罵,並在員警到場處理時,仍持續對告訴人大小聲等語,此均屬打擾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亦有以翻找財物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惟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尚難認被告有以上開方式騷擾告訴人之情事。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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