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DM-113-簡-3760-20241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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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謙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謙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藍謙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0年5月31日經認無繼續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24號 被 告 藍謙富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藍謙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春街69巷46弄12樓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安非他命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4分許,王天佑(另案偵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當場主動交付藍謙富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供警查扣,經警徵得藍謙富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謙富於警詢坦承不諱,而採集尿 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106號),與113年度偵字第8930號卷內之搜索、扣押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玻璃球吸食器之行為另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以玻璃球及玻璃管組成,有玻璃球吸食器照片在卷可參,該等材料均屬基礎實驗器具而有其他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是被告所為自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吸收關係,自得為法院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