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DM-113-簡-3761-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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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LV灰色圍巾1 條」補充為「價值新臺幣3萬8300元之LV灰色圍巾1條」;證據部分補充「遺失圍巾款式照片(見偵卷第15頁)、被告柯明樹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明樹(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拾獲告訴人盧秀君遺失之 物品後,竟未將之送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率爾予以侵占,致告訴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乙節,有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參,足見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乙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5頁)為憑,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LV灰色圍巾1條,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業已 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66號   被   告 柯明樹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樹於民國113年1月26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 國一路與樂善街口,拾得盧秀君遺失之LV灰色圍巾1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之交由派出所員警處理,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侵占。嗣因盧秀君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秀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明樹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盧秀君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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