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DM-113-簡-3762-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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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普通重型 機車1輛」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同欄一第4行「新臺幣」刪除,同欄二「洪碧靜」補充為「泰豪機車行即洪碧靜」;證據部分「告訴人洪碧靜之指訴」補充為「告訴人泰豪機車行即洪碧靜之指訴」,並補充「行車執照、商業登記抄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煒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租用機車應於租期 屆滿即歸還,竟未遵期歸還而將機車占為己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種類暨價值、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再參酌其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於民國109年間(即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 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93號   被   告 黃煒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鋐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7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洪碧靜所經營之「泰豪機車行」,與洪碧靜簽立機車出租切結書,向洪碧靜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承租1日,租金1日為新臺幣500元,如欲續租,須經該機車行同意並付清續租租金,否則應將機車按時歸還機車行。詎黃煒鋐明知上開機車應於租賃期間屆滿時依約返還,竟於同年月3日17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遵期歸還並將其持有之該車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洪碧靜多次聯繫黃煒鋐未果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碧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煒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碧 靜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泰豪機車行租車切結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雖告訴人 另指訴被告上開行為同時犯有同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係以真實姓名承租機車,亦已同時繳清租賃期限之租金,並提供真實駕照影本為據,無證據可佐被告於承租當時即有不歸還車輛之意,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符,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嫌,應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蔡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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