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DM-113-簡-3763-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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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檸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檸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及現場照片10張 」更正為「監視器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3張」,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檸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均已扣案,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未經告訴 人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至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寶藍色女用長夾1個、潘婷高濃度保濕髮膜1盒、男雙拉長夾1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6號   被   告 楊檸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檸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2日4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第八街生活百貨裕誠店,自貨架上竊取寶藍色女用長夾1個、潘婷高濃度保濕髮膜1盒、男雙拉長夾1個(價值總計新臺幣518元),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嗣因防盜門警報響起,賣場人員王淑琴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在其身上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璵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江芷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檸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江芷羚警詢時指述、證人王淑琴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監視器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檸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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