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M-113-簡-3764-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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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 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家庭暴力事件通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聖翊與被害人甲○○案發時屬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警卷第4頁),被告與告訴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恣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尚稱良好,且告訴人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7頁),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其於警詢中自稱從事保全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94號   被   告 林聖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翊與甲○○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林聖翊前因對甲○○為家庭 暴力行為,經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經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林聖翊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詎林聖翊於113年6月12日15時07分許,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與甲○○因金錢及交友糾紛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將電蚊拍、電腦主機殼丟向甲○○,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聖翊之供述。 (二)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職務報告2份。 (三)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量表)。 二、核被告林聖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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