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DM-113-簡-3765-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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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7、9、11所示物品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餘香咖啡館」之負責人 ,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容留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7、9、11所示物品,供其記錄小姐資料、統計店內客人人數及營業數額、聯繫客人打廣告暨客人預約登記、上下樓門禁管制之用,而媒介、容留店內服務小姐與前來上址消費之男客,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價格,為親吻、摸胸等猥褻行為,服務小姐可分得500元,乙○○則抽取800元。嗣乙○○於113年8月5日,媒介、容留服務小姐史巧玟、張靜梅與男客吳權洪、曾再成為猥褻行為。員警則於113年8月5日14時3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上揭人員,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徐言佳、史巧玟、張靜梅、吳權洪、曾再成、劉小淇、 李國弘、代號AV000-H113240之證詞。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09至11 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3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17至129頁)、業績檔案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1至142、15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三星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3至147頁)、吳權洪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9至154頁)、報表(見偵卷第157至161頁)。  ㈢被告乙○○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又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自113年6月24日起,迄113年8月5日14時3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7、9、11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分別 供其記錄小姐資料、統計店內客人人數及營業數額、聯繫客人打廣告暨客人預約登記、上下樓門禁管制之用,而均屬供圖利容留猥褻之犯罪工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觀諸業績檔案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1至142頁)所示,自113 年6月24日起,迄113年8月4日止,扣除無紀錄可查之113年6月25日、113年6月28至30日、113年7月14日、113年7月24日、113年7月26日、113年7月28日,合計營收為56萬5200元,無庸扣除成本,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證人吳權洪證稱:我有預約,今日(113年8月5日)13時過去 ,消費金額1300元,消費完才付款,我剛消費完走出店家就被警欄查等語(見偵卷第76、78頁)。證人李國弘復證稱:我今天(113年8月5日)沒有預約,是自行到店欲作消費,尚在等待之際,員警便到場搜索了,所以我未作任何消費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又證人曾再成證稱:我有預約,今天(113年8月5日)14時5分許開始消費,消費到一半,員警便到場搜索了,我還沒付費等語(見偵卷第62、65頁)。是勾稽上述證人之證詞,再比對吳權洪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3、154頁),可知卷附113年8月5日業績檔案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5頁)中之「成老師」即為曾再成、「阿泉」即為吳權洪,其餘「阿偉」、「Tony」、「臭嘴」所指何人則屬不明。既然113年8月5日曾再成、李國弘尚未付費,復無證據證明「阿偉」、「Tony」、「臭嘴」確有前往消費及付費,僅有吳權洪完成消費後付款1300元,則員警當日搜索扣得之現金8200元,其中1300元(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為吳權洪給付之消費款項,無庸扣除成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1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6900元,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或供經營使用之零用金;扣案如附表編號3、5、6、8、10所示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實行有直接關聯性;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 新臺幣(下同)1300元 乙○○ 2 現金 6900元 乙○○ 3 叫貨單 1批 乙○○ 4 員工資料 1批 乙○○ 5 租賃契約書 2本 乙○○ 6 信件 1封 乙○○ 7 隨身碟 1個 乙○○ 8 印章 3個 乙○○ 9 三星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乙○○ 10 蘋果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乙○○ 11 遙控器 1個 乙○○ 12 電腦(含滑鼠、電源線) 1台 徐言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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