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DM-113-簡-3766-20241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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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黎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黎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人「吳東坡」更正為「吳東波」 ,並補充「告訴代理人郭東哲於偵查中之指訴」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黎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持木條毆打告訴人陳乃民,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見調院偵字卷第7頁),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條固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 扣案,且該木條係被告在岸邊隨手撿拾使用(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並無證據顯示係屬被告所有,又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6號 被 告 吳黎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黎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00號碼頭岸邊,因船上廢棄木材買賣事務與陳乃民產生口角,吳黎生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岸邊廢棄木堆中拾起1支木條毆打陳乃民,致陳乃民受有左腕部挫擦傷(10×5公分紅腫、3.5×0.2公分及4.0×0.1公分擦傷)、左下腹壁挫擦傷(5.5×1.0公分)、右肘部挫擦傷(3.5×3公分)及右前臂挫擦傷(3×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乃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黎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乃民指 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吳東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現場廢棄木堆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