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簡-3767-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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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文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志文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5行「112年7月29日」更正為「112年7月19日」、第19行補充為「衛生局另於112年9月22日以第10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應重新執行第一階段處遇課程,並於112年9月26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240297100號函,通知洪志文應重新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教育輔導,然其仍未出席,社會局再於113年1月19日…」、第22行末補充為「惟洪志文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故屆期未履行。」、證據部分刪除「衛生局112年3月29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2927600號函」,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26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02971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14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22655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法接受評估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復經主管機關據此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竟仍無視上開通知,無故不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   被   告 洪志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洪志文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評估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通知洪志文應至指定機構接受處遇課程,然洪志文無正當理由未完成處遇評估,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1484300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洪志文應於111年10月5日18時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樓早期療育團體室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洪志文屆期不履行。嗣衛生局於112年3月24日以第3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應重新執行第一階段處遇課程,並於112年3月29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232927600號函,通知洪志文應自112年4月12日重新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及教育輔導,然其仍未出席,經社會局於112年6月29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1076700號裁處書裁處3萬元罰鍰,並命其應自112年7月29日起至上開治療室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惟洪志文無正當理由,屆期仍不為履行(上開2次屆期不履行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600號、2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社會局再於113年1月19日再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079600號裁處書裁處5萬元罰鍰,並命洪志文應於113年2月7日至上開治療室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前揭課程,惟其仍無故屆期未履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志文固坦承其知悉須完成課程,惟辯稱:我已變 更居住地,戶籍地也沒有人能幫我代收,所以沒有收到社會局的裁處書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經衛生局評估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通知被告應至指定機構接受處遇課程,然被告未完成上開課程,經社會局於113年1月19再為前揭處分通知,仍無故屆期未履行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衛生局111年9月15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9537500號函、社會局111年9月23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14843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衛生局112年3月29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2927600號函、社會局112年6月29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10767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社會局113年1月19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0796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經查,前揭社會局113年1月19日裁處書,業以寄存郵局之方 式合法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址及被告其他聯絡地址,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佐。縱上開郵件未經領取,然被告於本案偵訊中自陳:我知道有要上課等語,復曾於111年6月16日致電衛生局表示其因故無法出席部分課程,而經衛生局告知須出席之時數等資訊,此有衛生局聯繫紀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實際上知悉參與前揭課程之必要資訊,且並非無主動聯繫之管道。再者,被告於112年11月間便已因未完成前揭課程,經社會局函送本署偵辦,此有本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600號、260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被告於該案到庭接受訊問,因而知悉衛生局及社會局會寄送上開通知函文至其住居所等地,且亦知悉不履行之法律效果,理應積極聯絡主管機關,卻捨此不為,且仍未積極確認住所地之信件,亦未於變更居所地時,通知前揭單位變更寄送地址,顯有意輕忽規避主管機關之相關通知,自應承擔法律上之不利益,此與最初即居住他處、未曾收受任何通知之情況有異,自不僅因最終裁罰並限期履行之函文係以寄存方式送達,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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