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DM-113-簡-3768-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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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松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宗松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所竊得之防護鞋1雙、迷彩登山外套1件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魏靖霖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防護鞋1雙、迷彩登山外套1件,已發還由告訴代 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竊衣服 數量 售價 1 迷彩登山外套 1件 790元 2 防風防護水暖絨縮口褲 1件 499元 3 UTI再生纖維長POLO衫 1件 299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88號   被   告 劉宗松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8日20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澄清店」(營利事業名稱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澄清分公司,店長為洪品崙)內,徒手竊取賣場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外套及衣褲,得手後將該等外套及衣褲攜至試衣間,撕下標籤並換穿該等外套及衣褲,復承前竊盜之接續犯意,徒手竊取賣場陳列之防護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280元),得手後將標籤撕下,並將竊得之防護鞋穿在腳上,將原所穿舊鞋置放在貨架上,復將原所著衣服、撕下商品標籤棄置在賣場1樓垃圾桶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嗣因該店課長魏靖霖在垃圾桶內發現劉宗松棄置之舊衣服及商品標籤,調閱店內監視影像並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防護鞋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迷彩登山外套(已發還魏靖霖),惟未扣得附表編號2、3所示之縮口褲及POLO衫。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澄清分公司負責人洪品侖委由魏靖霖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宗松於警詢中固坦承竊取上開迷彩登山外套及防護鞋 乙情,惟矢口否認有竊取附表編號2、3所示之縮口褲及POLO衫,辯稱:我有拿這些衣物進去更衣室,在更衣室內撕掉標籤,之後有穿上外套,但後來有把縮口褲及POLO衫放回原本的貨架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魏靖霖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含被告丟棄衣褲及標籤)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扣案物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又經勘驗賣場監視器,可知被告斯時穿著黑色外套、白色上衣、深藍色九分褲、黑色寬頭鞋進入該店,嗣被告拿取衣物進入賣場試衣間,復由試衣間走出時,已身著竊得之迷彩登山外套、縮口褲及POLO衫,後被告即將原所著衣物丟進垃圾桶內,並穿著竊得之外套、衣褲及防護鞋走出該店,比對被告離開該店時所著外套、衣褲及鞋子,明顯與走進來時不同等情,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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