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SDM-113-簡-3769-202501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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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之犯意更正為「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 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曾雯萱之包裹係不慎遺失而偶然喪失持有,並非因遭竊或其他原因而違反本人意思脫離持有,自屬遺失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便將告訴人遺落之包裹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與不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侵占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告訴人同已表明不需調解,請法院給予懲罰即可(見本院簡字卷第7頁),被告又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鋼鐵業,尚須扶養父母,家境小康(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告訴人同已表明對是否給予緩刑無意見,可認已不欲追究,被告既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被告所侵占之財物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既未合法發還 被害人,本應諭知沒收前開未扣案犯罪所得,然審酌該財物為個人專屬用品之性質,且有衛生考量,不易亦不宜沒收原物,認不宜執行沒收,爰命追徵價額新臺幣198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 、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28號 被 告 黃國政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政於民國113年4月4日16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發中庄店時,見曾雯萱所有之包裹(內有抗痘凝膠1瓶)遺落在店外道路邊緣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撿取後予以侵吞入己。嗣經曾雯萱發覺包裹遺失向全家便利商店詢問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請警方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雯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政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傳喚未到庭) 固坦承撿拾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有摸一下看裡面有沒有東西,後來發現包裹被開過了,我從包裹開口往裡面看,發現裡面沒有任何東西,我就把它當垃圾丟掉了云云。 2 告訴人曾雯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包裹遺失經過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數張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拾取告訴人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