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簡-3775-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雲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黑色包包壹個、三星牌智 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雲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所示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後斜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內有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8000元】),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後斜背包1個、三星牌智慧型手機手機1支,為被告 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67號   被   告 林雲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雲蓮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5月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日10時10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盧春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置物箱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後置物箱內之後斜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內有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8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盧春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惟未扣得上開背包及手機。 二、案經盧春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雲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盧春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3日執行完畢,有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