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DM-113-簡-3776-202412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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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小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6日10時31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高中捷運站2號出口後方停車格,徒手竊取蔡○琪(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7,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蔡○琪發覺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在卷,核與被害 人蔡○琪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害人蔡 ○琪於案發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自上開腳踏車之外觀及現場環境,衡情應無從判定所有人是否為少年,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一己之便,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得物品價值約7,800元,業據被害人蔡○琪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 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