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DM-113-簡-3778-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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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瑋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瑋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扣押筆錄」補充為「搜 索暨扣押筆錄」,並補充「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瑋豪(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本件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卷第27頁),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前淨重0.766公克,驗餘淨重0.75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5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7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25850卷第47頁)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50號   被   告 韓瑋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瑋豪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褒揚街陽明汽車旅館內,以新臺幣1,5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哲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為0.75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4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瑋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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