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簡-3779-202410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開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開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為「…13 5號之建築物(無人居住)內,徒手竊取郭宗政所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于開旋固辯稱:那是廢區,門都開的,我不是故意 竊取東西,我是撿回收的,我在地上撿的云云(警卷第9頁)。惟查,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頁)內容可知,被告所拿取之物原均放置在室內,而非隨意棄置於路旁,且該處周圍未見有其他廢棄物堆置乙節相互以觀,客觀上尚難誤認該等物品係他人拋棄、不堪使用之物;則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擅自取走,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 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所竊得之鐵條49條、電線3捆、圓形燈座1個、方形燈座1個、電箱1個等物業經查獲並發還證人林志融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又被害人並無提告之意(警卷第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領有○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43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鐵條49條、電線3捆、圓形燈座1個、方形 燈座1個、電箱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證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12號 被 告 于開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開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9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屋內郭宗政所有之鐵條49條、電線3捆、圓形燈座1個、方形燈座1個、電箱1個等物。得手後置放在所騎乘腳踏車上,欲離去時為林志融發現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于開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林志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 證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