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DM-113-簡-3780-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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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ANH TUAN 住○○市○○區○○路00號(火車站後方工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ANH TUAN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NGUYEN ANH TUAN答辯之理 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有爭端,本應以理性態度多方溝通,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等紛爭,而以如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阮文校(即NGUYEN VAN HIEU),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並未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而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故無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至未扣案之塑膠椅,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 審酌此類物品為日常用品,本身財產交易價值較低,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且該物是否沒收更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38號   被   告 NGUYEN ANH TUAN(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政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ANH TUAN(中文姓名:阮英俊)與NGUYEN VAN HIEU (中文姓名:阮文校,越南籍,下稱阮文校)為同事,渠二人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火車站後方工地宿舍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NGUYEN ANHTUAN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椅毆打阮文校頭部,致阮文校受有頭部鈍傷、頭部開放性傷口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阮文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GUYEN ANH TUAN固坦承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阮文 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動手,為了抵抗告訴人毆打才會發生這件事故,我是為了保護自己生命、身體安全而為的正當防衛行為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阮文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 ,並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塑膠椅照片1張等為證。參以證人TRAN THANH DAO(中文姓名:陳青道)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有喝酒及出言大小聲罵人,告訴人上前制止後,轉身到一旁要照鏡子時,被告就拿塑膠板凳往告訴人頭部砸等語。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於警詢之初亦自承:當時我在宿舍內睡覺,其他人在宿舍內賭博很吵,我就起身走到告訴人旁邊推他一下,勸他不要再賭博,告訴人也推我一下,我一氣之下拿起一旁塑膠板凳揮過去,就打到告訴人的頭等語。足見事發當時實係被告先動手攻擊告訴人,其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㈡縱認被告係因先遭告訴人毆打始出手回擊,惟按刑法上之正 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可知被告係在與告訴人相互推擠後,即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頭部,雙方應係相互毆打推擠,且雙方均有出手相互傷害,與單方面遭人毆打,出於自衛阻擋之情形顯然有所不同,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辯稱顯不可採,其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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