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DM-113-簡-3783-20241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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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4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6月,又因毀棄損壞、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8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共4罪)、3月(共2罪)、6月(共2罪),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21號、109年度簡字第3445號、109年度簡字第36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3月(共3罪)、6月、2月、2月(共3罪)、3月、4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7日有徒刑執行完畢,並於113年5月10日接續執行拘役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所示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竟未悔過改正,本件又再度恣意徒手竊取本件被害人之安全帽,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7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8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業如 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42號 被 告 黃昱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傑前因數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5日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前,見林盛育將其所有之安全帽(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1頂,放置於停放該處在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嗣經警獲報後,於同月27日11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盛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