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DM-113-簡-3785-20241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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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顯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顯欽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 拘役拾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黃顯欽自民國103年1月16日起,任職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鹽埕區清潔隊(下稱鹽埕清潔隊),並擔任鹽埕清潔隊清運班隊員,負責廚餘轉運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顯欽利用擔任清運班隊員之機會,趁進出資源回收場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再以機車載運該等物品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顯欽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案件調查報告、被告之僱用通知書、勤務管制卡、鹽埕清潔隊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訪談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9日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擔任鹽埕清潔隊清運班隊員,為刑法第1 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利用斯時擔任清潔員之身分,可進出資源回收場之機會,而為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足見其身分對其犯行均有直接助益,核屬假藉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竊盜罪至明。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並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竊取財物,欠缺法治觀念,併有礙公務之廉潔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竊取之回收物均繳回鹽埕區清潔隊(詳後述),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行竊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竊取之物品繳回清潔隊,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有高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3年1月8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1330239700號函及檢附被告書寫之切結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竊取物品 備 註 1 110年8月16日23時32分許 廢油(食用廢油) 1、110年8月20日放回鍋子1個、同年月21日放回鍋子1個、同年月23日放回鍋子2個。 2、110年12月2日繳回鍋子5 個。 3、112年3月31日繳回廢食用油1 瓶、機械小零件1包。 2 110年8月17日23時33分許 鍋子 3 110年8月20日23時33分許 鍋子 4 110年8月21日23時31分許 鍋子、機械小零件 5 110年8月23日23時31分許 機械小零件 6 110年8月24日23時31分許 鍋子、機械小零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