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M-113-簡-3788-202411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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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鴻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鴻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悔過改正,本件又再度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之鑰匙,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人詹茗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鑰匙1串,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業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36號 被 告 簡鴻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鴻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22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詹茗惠所有插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上之鎖匙1串(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詹茗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串(已發還詹茗惠)。 二、案經詹茗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鴻誠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詹茗惠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