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簡-3790-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紜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紜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atari麗滋多夾心餅壹包、 FORRELLI微波爐爆米花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在高雄市 新興區捷運美麗島站莫凡商場前」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美麗島站地下1樓之墨凡商場前(非屬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紜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Hatari麗滋多夾心餅、FORRELLI微波爐爆米 花各1包,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40號   被   告 黎紜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紜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5日13時4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捷運美麗島站莫凡商場前,徒手竊取凌道荃置於休息區座位桌上之Hatari麗滋多夾心餅、FORRELLI微波爐爆米花各1包(價值合計新臺幣53元),得手後供己食用完畢。嗣凌道荃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凌道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紜辰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凌道荃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商品訂單截圖各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