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DM-113-簡-3791-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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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添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林美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清添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本 件犯罪行為時,已滿80歲(觀之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明),本院審酌其年事已高及整體犯罪情節,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之本案物品已返還被害人楊詠絮,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承認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本院調查中已表示不會再犯,堪認已有悔意,所竊之物已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本件竊得之戴森吸塵器1組、陶瓷招財貓公仔及塑膠招 財貓公仔各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66號   被   告 林清添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楊詠絮放置該處之戴森吸塵器1組、陶瓷招財貓公仔及塑膠招財貓公仔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1萬7900元),得手後騎乘身障輪椅車載運離去。嗣楊詠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清添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騎乘身 障輪椅車經過該處,剛好發現地上有3個紙盒,我以為是沒人要的廢棄物,所以就徒手拿走,拿走後我並沒有拆開,而是無償拿給某位吳姓遠房親戚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楊詠絮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佐;又上開失竊物品係放置在被害人住家門前,應無可能遭誤認係廢棄物,否則被告又豈會借花獻佛持往轉贈其遠房親戚,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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