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簡-3794-202410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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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 肆佰伍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部分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已返還予被害人朱騏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現金650元及愛心零錢箱1個,扣除已 返還告訴人之現金200元,業如上述,尚有未扣案之愛心零錢箱1個及現金450元,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就該未扣案之愛心零錢箱1個及現金4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均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23號 被 告 陳建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2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吳家紅茶冰」飲料攤前,徒手竊取朱騏顯放置該飲料攤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5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朱騏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現金200元(已發還朱騏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朱騏顯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之愛心零錢箱內之現金應有1000元,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供稱其內現金僅有650元;而觀諸卷附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看出被害人遭竊之愛心零錢箱內究有多少現金,此部分亦屬被害人之片面指述,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尚難斷認被告竊取之愛心零錢箱內現金必為1000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