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DM-113-簡-3795-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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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夏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夏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21時30分許」 更正為「04時1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夏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臺灣橋頭地方院以107聲字1454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其侵害之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為供己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竊取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林鼎育,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愛心零錢箱1個、現金1000元,均屬被告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60號   被   告 吳夏成 (年籍姓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夏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店攤前,徒手竊取林鼎育放置該處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林鼎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鼎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夏成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鼎育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本次所犯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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