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DM-113-簡-3798-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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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志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得手後 騎乘腳踏車載運離去,持往不知情之宏鑫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補充為「得手後騎乘腳踏車(無證據證明為施志隆所有)載運離去,持往宏鑫資源回收場(無證據證明收購人明知為贓物)變賣得款花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志隆(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另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本次所犯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等為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3月(共2罪)、106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106年度審訴字第756號及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106年度簡字第27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6年度簡字第4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7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再與殘刑10月21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假釋出監,於111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核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竊盜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犯本件竊盜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電瓶4顆已發還告訴人黃榮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電瓶4顆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得上開電瓶後,即將之變賣予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宏鑫資源回收場,因而得款新臺幣(下同)600元,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是被告變賣上開電瓶所得之款項6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屬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審酌該款項之犯罪所得性質,並不因上開電瓶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而更易,且若繼續使被告坐享變賣他人物品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亦顯失公平正義,是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扣案之600元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81號   被   告 施志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志隆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次) 、3月(2次)、3月、4月確定,並與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2次)、1年、1年,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1年7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17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黃榮星放置該處之電瓶4顆(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載運離去,持往不知情之宏鑫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嗣黃榮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瓶4顆(已發還黃榮星)。 二、案經黃榮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志隆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黃榮星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查扣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事裁定書、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次所犯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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