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M-113-簡-3799-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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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丞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更正為「致 鍾○○受有右上臂一處1x2公分瘀青、一處3x3公分瘀青、一處2x2公分瘀青、一處3x1公分瘀青;左前臂一處2x1公分瘀青、一處1x1公分瘀青等」,另補充不採被告林○丞(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強按住告訴人鍾○○, 我只有扶住她的雙手讓她冷靜,且告訴人案發當天並未前往醫院驗傷,是經過多日才去驗傷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並進而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將雙手扶在告訴人雙臂上,她就把我的手大力撥開,我為了讓她冷靜,就用雙手扶住她,不讓他有過大的動作等語,可見雙方於案發當日確有肢體衝突,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情節,以及長庚醫院112年5月1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傷勢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指述可採。復審酌告訴人就醫時間距案發時間相近,且告訴人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亦屬輕微,可能因認傷勢非重、非對於生命有危害而未必立即前往就醫,或因工作或有要務無法抽空立即前往醫院看診,則告訴人於案發3日始就醫尚與常情無違,傷勢位置與告訴人指述之被告傷害行為相符,益徵上開驗傷診斷書所示傷勢確為被告上開傷害所致,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僅因不滿告訴人之行為,即恣意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彰顯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故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92號   被   告 林○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丞於民國112年5月9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5樓,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及搖晃的方式傷害鍾○○,致鍾○○受有右上臂瘀青、左前臂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丞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長庚醫院112年5月1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理 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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