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DM-113-簡-3802-20241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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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瀚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瀚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林品瀚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林品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品瀚(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毀損告訴人王萬吉住所之屋頂、藍灰色車庫鐵門、藍色小鐵門及前方地板、告訴人陳梁麗梅住所之綠色車庫鐵門之行為,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凱」及「阿凱」之成年人等3人間,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並 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毀損告訴人王萬吉住所之屋頂、藍灰色車庫鐵門、藍色小鐵門及前方地板、告訴人陳梁麗梅住所之綠色車庫鐵門,致鐵門美觀功能遭破壞而不堪使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王萬吉、陳梁麗梅達成和解,告訴人王萬吉、陳梁麗梅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王萬吉、陳梁麗梅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紅漆罐,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之工具,然本院審酌 此類物品非難取得,本身財產交易價值較低,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且該物是否沒收更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 被 告 林品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瀚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凱」及「阿凱」之友人等 3人,因債務之糾紛,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凌晨4時50分許,由林品瀚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搭載「阿凱」及「阿凱」之友人,前往王萬吉(住所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陳梁麗梅(住所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所前,由「阿凱」及「阿凱」之友人先破壞王萬吉住所前之監視器,2人再以手持紅漆罐朝王萬吉住所之屋頂、藍灰色車庫鐵門、藍色小鐵門及前方地板、陳梁麗梅住所之綠色車庫鐵門潑灑,致上開物品均為紅色噴漆附著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萬吉、陳梁麗梅;林品瀚則於潑漆時在旁把風,並於「阿凱」及「阿凱」之友人潑漆後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接應2人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林品瀚所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萬吉、陳梁麗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萬吉、陳梁麗梅於警詢時及告訴人王萬吉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之屋頂、鐵門、地板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清除或重新烤漆始能使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又被 告與「阿凱」及「阿凱」之友人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