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M-113-簡-3805-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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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浩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浩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浩元(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持球棒指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復徒手甩告訴人一巴掌,並強行拉告訴人上車妨礙告訴人離開現場之行為,均係本於其與告訴人之同一爭執衝突情況下,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應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僅因 細故即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恫嚇並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更妨害告訴人離開該處之自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球棒1支,固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 據扣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   被   告 朱浩元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浩元與張博智為朋友。緣朱浩元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2時   45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前,基於 恐嚇、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先持球棒指向張 博智,並對張博智恫稱:「你為何生我話,在外說我喜歡你 老婆」等語,使張博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復以 徒手甩張博智一巴掌,致其受有左臉鈍挫傷、胸悶等傷害, 並強行拉張博智上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博智離開現場之 權利。 二、案經張博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浩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張博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   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7張等證據在卷可稽。是本   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朱浩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又被告所犯恐嚇犯行為傷害犯行所吸收。而傷害犯行與強制犯行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弓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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