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M-113-簡-3806-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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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長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長青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更正為「22時57 分許」、犯罪事實欄末補充「(所涉傷害罪嫌業經仝念恩、謝丞億撤回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長青(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件雖有2名執行公務員警遭當場施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即仝念恩、 謝丞億(下稱告訴人2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率爾以附件所載之方式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新臺幣8萬8,000元,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衡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2人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節,有前揭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附卷可佐,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示),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徒手朝救護人員仝念恩及 謝丞億頭部攻擊,以此強暴方式致依法執行職務之救護人員仝念恩受有右側顏面挫傷顳顎關節疼痛等傷害、救護人員謝丞億受有左眼鈍挫傷左眼眶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惟查,上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撤回本件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傷害罪與上揭妨害公務執行罪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51號   被   告 丁長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長青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2時51分前某不詳時許,飲酒後 騎乘腳踏自行車,途經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142巷與120巷2弄路口時,不慎人車倒地受傷,經民眾通報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小港消防分隊救護人員仝念恩及謝丞億遂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救護勤務。詎丁長青明知到場執勤之救護人員仝念恩及謝丞億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2時59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朝救護人員仝念恩及謝丞億頭部攻擊,以此強暴方式致依法執行職務之救護人員仝念恩受有右側顏面挫傷顳顎關節疼痛等傷害、救護人員謝丞億受有左眼鈍挫傷左眼眶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仝念恩、謝丞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長青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仝念恩、謝丞億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楊鎮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服務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截圖畫面、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長青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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