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DM-113-簡-3807-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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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竣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莊竣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與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被告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本 案持有毒品犯罪前,主動交出扣案物品予員警查扣,並坦承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偵訊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傑」之人(見偵卷第30頁),然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及其持有數量、持有期間尚短;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所示)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191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1頁)附卷可稽,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86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 重量說明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86包(含包裝袋186只)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1.扣案之毒品咖啡186包(即編號1至186)檢驗前總毛重674.24公克(包裝總重約154.3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19.86公克。經隨機抽取其中編號46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2.81公克,取0.54公克鑑定用罄,餘2.27公克)鑑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2.其餘185包咖啡包,審酌該185包咖啡包與上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為相同黑底白色圖案包裝,且係被告同時向「小傑」購得,堪認該185包咖啡包亦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3.依上開鑑驗結果及說明,推估該186包咖啡包所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9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1915號鑑定書(偵卷第41頁至45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64號   被   告 莊竣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竣中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簡 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同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一層之「MUSE Kaohsiung」,以新臺幣1萬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86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5.99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年4月10日1時37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與一心二路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實施搜索,當場查扣上開毒品咖啡包186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竣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1915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86包以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08年9月、109年8月)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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