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DM-113-簡-3811-20241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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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艿潔 陝玟歆 李文文 陳羽琳 李維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四、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六、扣案之點數卡捌拾肆張、麻將貳副、牌尺肆支、搬風壹個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月2 8日間」,更正為「11月28日某時許」、第4行「碰碰狐麻將休閒館之擔任員工」更正為「碰碰狐麻將休閒館擔任員工」、第8行「搬風骰子」,更正為「搬風」、第17行「12月30日」,更正為「1月12日12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丁○○、乙○○、己○○、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⒉被告甲○○、己○○2人就上開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 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己○○2人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某時許起至113年1 月12日16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繼續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⒋被告甲○○、己○○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己○○不思以正途 取財,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被告己○○更與賭客對賭,渠等所為助長賭博風氣發展,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被告丁○○、乙○○、丙○○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所為亦非可取。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渠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己○○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甲○○、己○○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甲○○、己○○均坦承犯行,信渠等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甲○○、己○○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及被告己○○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4萬元。被告丁○○、乙○○、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且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本件賭博金額規模不大,渠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點數卡84張、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1個,均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自被告乙○○處扣得之新臺幣(下同)1,400元,其中1,200元係被告乙○○所贏得之賭金,此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而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200元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丁○○處扣得之2,900元,卷內無證據足認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或與其本案犯行有關,亦非於現場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扣之財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丁○○供稱有交付臺費予被告己○○等語,被告己○○亦坦承 有收取臺費400元等語,是被告己○○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4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己○○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甲○○、丁○○、丙○○均供稱未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認渠等有因本案而獲取不法利益,尚無從認定被告甲○○、丁○○、丙○○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6號 被 告 甲○○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巷00號3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送達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間起至113年1月12日16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之碰碰狐麻將休閒館之擔任員工,提供該麻將館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負責現場管理、場地清潔、收取費用、提供籌碼及聯繫其他賭客到場(倘賭客不足4人,店家會聯繫休假員工支援,湊足人數開桌)等工作,且以麻將、牌尺、搬風骰子及點數卡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4名賭客輪流作莊,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20元,每將分為東南西北風,賭客手上之麻將牌色組合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台數,輸家再按底數及台數換算金額賠付贏家,賭局進行中係以店家提供之點數卡為籌碼計算輸贏,待各次賭局結束後,由同桌賭客自行結算點數後依輸贏結果相互收取及支付現金或至櫃台結算,並由店家向賭客收取以開桌後每人每分鐘1元計價或以包臺5小時600元計價費用之方式營利。嗣丁○○、乙○○於113年12月30日前往上開麻將館,因現場賭客人數不足,遂由員工己○○聯繫丙○○到場湊桌,己○○、丁○○、乙○○、丙○○遂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於13時至15時許,在該麻將館內,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確認後,於同日16時5分許,當場逮捕甲○○、己○○、丁○○、乙○○、丙○○,並扣得現金4300元、點數卡(籌碼)84張、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甲○○、己○○均係上開麻將館員工,甲○○於遭查獲當天負責櫃台工作,己○○、乙○○、丁○○、丙○○在上開麻將館開桌玩麻將。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甲○○、己○○均係上開麻將館員工,被告甲○○於查獲當天負責櫃台工作,己○○則打電話邀約丙○○前來麻將館玩麻將,並與乙○○、丁○○一同開桌玩麻將。 3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甲○○、己○○均係麻將館員工,乙○○與丁○○於當天前往上開麻將館賭博麻將,店家聯繫原本休假員工己○○、丙○○前來麻將館與乙○○與丁○○湊桌賭博麻將。店家發的點數卡係用來計算輸贏之籌碼,當天乙○○贏得1200元,並在櫃台結帳。 4 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甲○○、己○○均係麻將館員工,乙○○與丁○○於當天前往上開麻將館賭博麻將,店家聯繫原本休假員工己○○、丙○○前來麻將館與乙○○與丁○○湊桌賭博麻將。店家發的點數卡係用來計算輸贏之籌碼,當天乙○○贏得1200元、丁○○輸500元,賭博結束後在櫃台結帳,櫃台支付1400元予乙○○。 5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終之供述 證明丙○○當天係由己○○聯繫至上開麻將館把玩麻將,店家發的點數卡係用來計算輸贏之籌碼,當天丙○○並未支付任何費用。 6 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職務報告、扣案物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甲○○、己○○就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己○○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被告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扣案物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