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DM-113-簡-3812-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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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杰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杰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杰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為避免通緝犯之身分遭查悉(實則未經通緝),而 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可見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殊有偏差,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暨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偽造之「心臟血流灌注掃描同意書」,因被告已持向臺 灣高等法院行使,性質上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67號   被   告 許杰琳 年籍資料同上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杰琳前因112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臺高院)審理中,並訂於民國112年5月23日9時30分進行第2審之審判程序,其無故不願到庭,竟於112年5月22日某時,在桃園現居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先前至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檢查之心臟血流灌注掃描同意書,變造醫師簽章日期欄「112年5月23日」(下稱本案同意書)。在桃園居所附近便利商店,於112年5月22日10時22分許,傳真上開本案同意書至臺高院作為不到庭的依據,嗣臺高院函詢桃園長庚醫院,函覆表示許杰琳於112年5月23日未再該院接受心臟血流灌注掃描檢查,且其傳真之本案同意書與該院留存醫師簽章日期欄記載「112年4月6日」之同意書內容不符,足生損害於桃園長庚醫院。 二、案經臺高院告發後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許杰琳之供訴 供稱112年4月6日檢查後,醫院跟我說112年5月23日第2次檢查,才會簽寫同意書並傳真給法院,但我那時候在通緝,5月23日沒有去檢查等。 ㈡ 臺高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被告傳真之同意書、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函稿、桃園長庚醫院112年6月8日長庚院桃字第1120550335號函及檢附該院留存之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憑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之通緝簡表 證明被告112年5月22日、23日未經通緝,上開所辯是卸責之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上開偽造之本案同意書,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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