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DM-113-簡-3813-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威 李淯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793號、113年度偵字第4977號),被告二人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 字第1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之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權力非於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警員(已 於民國112年5月底離職),甲○○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警員,渠2人係高中學長、學弟關係。緣乙○○、甲○○、成年女子AV000-H11221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及渠等共同友人,於112年5月13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享溫馨KTV巨蛋店3樓79號包廂飲酒唱歌,期間,A女先獨自離開包廂坐在公共桌椅處休息,乙○○坐在A女身旁與之聊天,待於翌(14)日4時48分許,渠2人要返回進入包廂之際,乙○○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對A女為擁抱之性騷擾行為1次得逞。  ㈡經A女報案後,乙○○為了解案發過程並請共同友人呂玉蘭代為 出面與A女協商,明知甲○○非調查該起性騷擾案件之承辦員警,並無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之法定職務權限,且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不得非法蒐集及利用,要求甲○○代為調閱案發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甲○○明知上情,竟與乙○○(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A女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9日15時36分許,前往上址享溫馨,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向店家經理曾禾馨出示警察服務證,要求調閱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並以手機翻拍乙○○性騷擾A女之前後經過錄影畫面3則,隨即於同日16時04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乙○○,俟乙○○接收系爭影像後再轉傳予友人呂玉蘭觀看,據以找A女協調處理,足生損害於A女之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被告甲○○之自白。  ㈢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呂玉蘭於警詢中之陳述。  ㈤證人曾禾馨於警詢中之陳述。  ㈥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檢察官勘驗報告、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乙○○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呂玉蘭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乙○○趁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對告訴人擁抱之行為, 核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告甲○○憑其公務員身分,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而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核其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甲○○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如起訴書行為,應依同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甲○○本案犯行,既已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另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甲○○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就本案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審酌被告乙○○為滿足一己私欲,任意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顯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被告甲○○為派出所員警,應深知遵守法律秩序之重要性,僅因同案被告乙○○欲了解案發過程,竟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所為顯屬非是。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本案犯罪手段、目的、動機、造成被害人法益侵害程度,另審酌被告乙○○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甲○○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如後述),及被告2人自陳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就其所犯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本案經加重之後,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6,000元,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同案被告乙○○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另案審結。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