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尊親屬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M-113-簡-3814-202411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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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乙○○、甲○○○夫妻二人之子,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於乙○○、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2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因向甲○○○索討金錢未果,心生不滿,即徒手或持手機毆打乙○○、甲○○○2人,致乙○○受有頭部紅腫痛、左膝破皮疼痛、右肘紅痛等傷害;甲○○○則受有鼻樑與左眼下發紅瘀傷、後腦疼痛微腫、右手中指破皮疼痛、無名指疼痛無外傷、左上肢破皮瘀腫、右膝破皮瘀傷、左下肢破皮等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丙○○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甲○○○之指述。 ㈢驗傷診斷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㈣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甲○○○分別係父子、母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及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因論罪法條仍屬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該罪名,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乙○○、甲○○○等2人為傷害行為, 侵害數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違反保護令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經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分別為父子、母子關係,本應力圖孝 養,善盡人子之責,竟罔顧倫常,因向告訴人甲○○○索討金錢未果而對告訴人等2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甚有毆打告訴人等2人致傷之舉,所為實有不該,犯後也未能獲取告訴人等2人原諒;但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衡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用以打傷告訴人等2人之手機1支,雖是供犯罪所用之 物,因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