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DM-113-簡-3815-20241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皞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皞煦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NHU-2158號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皞煦與王安綺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1月1日12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以借用機車為由,向王安綺借用名下NHU-2158號機車供代步工具,取得該機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皞煦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安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機車係屬告訴人王安綺所有,竟擅自將該 車予以侵占入己以供其個人使用,經告訴人聯繫、追討無著,顯見其法紀觀念甚屬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所侵占機車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侵占之NHU-2158號機車1 輛,屬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