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DM-113-簡-3816-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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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玄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玄聰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欄第3至4行更正為「曼秀雷 敦涼舒滾珠精油棒-青檸茶香1瓶、曼秀雷敦涼舒薄荷滾珠精油棒1瓶、光泉…」;證據部分「被告陳玄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陳玄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玄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 未悔改,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又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並由被害人蔡宏利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曼秀雷敦涼舒滾珠精油棒-青檸茶香1瓶、曼秀雷 敦涼舒薄荷滾珠精油棒1瓶、光泉北海道原味起司球2包、那是提義大利手工皂2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41號   被   告 陳玄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玄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8日9時3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之「全聯前鎮廣東三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販售之曼秀雷敦滾珠精油棒2瓶、光泉北海道原味起司球2包、那是提義大利手工皂2塊等商品(售價總計為新臺幣980元),得手後將該等商品藏放在褲子口袋內,隨即步行走出結帳櫃台。嗣經該店員工發覺遭竊當場將其攔阻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遭竊之商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玄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該店負責人蔡宏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商品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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